商务部商贸流通地方立法试点现场会在青岛召开
来源: 政策处 日期: 2016-12-28
12月28日,商务部商贸流通地方立法试点现场会在我市举行,会议总结交流了内贸立法工作经验,推进内贸领域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探讨解决内贸立法中的困难和问题,提高内贸立法质量。商务部条法司副巡视员叶军出席会议并讲话,市政府副秘书长万建忠出席会议并致辞,国内贸易流通体制改革首批9个试点城市代表及来自全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共计50余人参加会议。
交流会上,365外围足球就内贸立法试点经验进行了介绍;国内贸易流通体制改革试点城市南京市、黄石市商务局结合本地商品流通特点,介绍本地立法思路;上海、北京两地商务委代表地方商务系统介绍商了务立法与执法经验;商务部条法司有关领导对内贸流通基本法立法经验和内贸领域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及应对处理进行了介绍。
我市高度重视商贸流通综合立法地方试点工作,市委将“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地方立法”纳入了《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将《青岛市商品流通条例》列入2014年地方行政性法规立法计划重点推进项目,市政府将商贸流通立法试点列入2014年全市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根据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的要求和部署,为做好商贸流通综合立法调研工作,市商务局会同北京物资学院联合成立了商贸流通综合立法调研课题组,于2013年底启动地方立法试点工作,2014年完成调研和起草工作,形成《青岛市商品流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市人大、市法制办等部门多次开展审议和修改工作。2015年4月,市委深改组听取了试点工作汇报;7月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岛市商品流通条例(草案)》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10月、12月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向省人大和全国人大有关领导进行了汇报,根据2015年5月正式实施的新《立法法》关于地方立法权限的有关规定,将《条例(草案)》修改为《青岛市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条例》,审议通过后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于2016年3月1日颁布实施。
立法经验:
(一)立法导向上,集思广益,做到三个“坚持”。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通过总结30多年来改革开放的经验,从解决立法缺失、管理职能与权责不对称、微观越位与宏观缺位并存、市场监管不到位、商品流通配套体系尚不完善、融合发展的创新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入手,着重在商品流通秩序、流通设施规划建设、商贸流通促进等方面依法立规,做到直面问题,解决问题。
二是坚持“专家立法”。聘请北京有关商贸领域专家教授进行研讨论证,学习借鉴纽约曼哈顿、巴黎拉德芳斯新区、东京新宿等发达国家城市商贸业发展经验,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法国《商业和手工业促进法》、日本《大规模零售店铺选址法》等成熟法条和国际标准,不断提高立法水平。
三是坚持“开门立法”。先后召集企业界、商协会、法律界、基层社区等层面座谈会,并通过青岛政务网、市政府法制网、市商务局网站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经过20多轮的广泛征求意见,最终形成了《条例》并审议通过。
(二)立法定位上,探索完善,做到三个“把握”。
一是把握“立法脉络”。《条例》旨在规范商品流通市场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属于经济法范畴。因此,在《条例》审议过程中,对应由民商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再赘述,而是按照国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作用和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的要求,将工作重心转向理顺行政审批监管体制机制、厘清部门职责权限、提高政府公共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上来,不新设行政相对人义务,不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二是把握“立法适格”。2015年新《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为落实新《立法法》的规定,在立法审议过程中,我们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删除了《条例》草案中有关商品流通秩序以及其他超出地方立法权限的内容,重点规定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保障鼓励等内容,删除和修改了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
三是把握“立法聚焦”。商品流通设施是商品流通的节点和载体,在《条例》审议过程中,我们注重完善商品流通设施规划布局、建设、管理等内容,体现规划科学性和刚性。从强化规划效力、优化设施布局、满足群众基本需求等方面,对商品流通领域有关内容进行了补充、细化和修改,对商业中心、批发市场、居住区商业服务设施、便民摊点、再生资源回收设施等不同类型商品流通市场的规划建设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立法内容上,明确导向,做到四个“着力解决”。
一是解决商品流通设施规划刚性约束不够问题。《条例》第四条规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市商品流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商品流通发展规划”。第五条规定“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规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确定商品流通市场的控制性要求”和“涉及商品流通市场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前,应当征求流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1万平米以上的大型商品市场,应符合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第十条规定“新建城市居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按照设计规范和配置标准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农村商业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等。
二是解决市场交易秩序和满足居民基本生活服务需要问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乡居住区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时涉及、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配套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第十二条规定“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原则,划定日常用品销售、餐饮服务等便民摊点经营区域和时段”。第十四条规定“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中心等基础性商品流通市场的配置和建设”、“政府可以通过投资、产权回购、资金补贴等方式,参与基础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场的建设、管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基础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场”。第十七条规定“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应当依法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对象、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开展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对粮、油、肉、菜、盐等重要生活必需品进行储备”等。
三是解决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管理不到位问题。第十八条规定“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系统,并对追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安排财政资金保障”、“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生鲜超市销售蔬菜、生鲜肉、养殖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向市场经营主体提供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依法需要检验检疫的,还应当提供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四是解决绿色环保商品流通理念不足问题。《条例》对循环经济(第十三条)、物流标准化(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配送体系(第二十四条)等现代商贸发展新理念、新做法作了倡导性规定。同时,对商品流通的信息采集(第二十八条)、信用体系(第三十条)、电子商务(第十九条)、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第二十二条)、商品流通运行监测和预警(第二十八条)、重要生活必需品应急保障机制(第二十九条)等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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